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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选)

        发布时间:2019-02-06 14:55 来源:中国政府网 字体:【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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