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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节选)

        发布时间:2019-02-06 15:00 来源:中国政府网 字体:【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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