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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法院裁判:刘启明诉海淀区食药局行政处罚案——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发布日期:2023-01-30 来源:行政法务实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举报人是食品的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终597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启明,男,19719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奕炜,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启明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519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中,刘启明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中关村店)存在的违反相关食品安全规定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刘启明并非该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且海淀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启明亦不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因此,刘启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启明的起诉。

        上诉人刘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作为举报人,也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相关人,与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海淀食药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刘启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之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是食品的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本案中,海淀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系该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针对家乐福中关村店商品的标签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故刘启明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启明提出的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启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启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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