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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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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7-22 16:03
        字号:[ ]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通知公告和征集调查栏目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8月20日。

        人:武剑光

        联系电话:0471—3387014    

           真:0471—3387207、3387414

        电子邮箱:307276028@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33号

        附件: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

              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前后对照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2年7月22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推动我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不断深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部分条款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要求不相适应,部分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落实。为推进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立法保障、促进、引领和推动作用,亟需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进行修改,为全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为深入贯彻落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行政、“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要求,强化人防工程防护功能,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自治区人防办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逐条逐项进行了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修改,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防空地下室修建范围和标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旗县(市、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修建标准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

        (二)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条件。由于我区气候严寒的特殊情况原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条件在实践中不易操作、难以执行。为此,我们立足自治区实际照《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相关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条件修改为“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等。

        (三)关于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义务时限。按照“放管服”精神,自治区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事项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放管服”改革,便于建设单位履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义务,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依法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应建必建原则,平时实行谁使用、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旗县(市、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的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

        )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依法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予以免收。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内容。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

        改后条款

        修订依据理由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应建必建原则,平时实行谁使用、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主要依据:一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文件,应当增加“应建必建”原则。二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第三款规定:“规划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施划的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用于出租经营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取消:“谁投资、谁受益”。三是照《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条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主要理由:一是人防专项治理发现以收代建问题较为突出,应当予以明确“应建必建原则二是由于人防工程建设投资的多元化,受益者不再是投资者的唯一选择,结合实际情况取消“投资、受益”的表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主要理由:因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变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 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旗县(市、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的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修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主要依据:一是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文件。部分盟市、旗县人防主管部门积极落实文件精神,在部分乡镇开展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导致各地执行政策不统一,应当在本规定中明确建设范围。二是参照《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2号)》第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9%的标准建设;(二)国家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8%的标准建设;(三)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7%的标准建设;(四)县城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6%的标准建设”。按城市类别和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主要理由人防行政审批按规定在规划许可前办理,在此阶段建设单位只能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项目总体方案总建筑面积等有限的指标,行政审批工作人员难以准确判断基础埋深是否超过3导致在操作层面难以执行二是经测算取消“基础埋深3设置标准,按建筑总面积4%—7%修建防空地下室,总体不高于现行标准,符合自治区“放管服”改革要求,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

        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

        )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依法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主要依据:一是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依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文件;依据自治区“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的工作任务,自治区人防办与自治区住建、自然资源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审批事项合并的通知》(内建办〔202289号)附件5《申办施工许可证需要提供的材料目录》中,明确要求提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增加“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依法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二是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相关规定,增加:“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三是照《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管理:(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增加:“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

        主要理由一是我区部分地区属于严寒气候区,基础埋深受气候条件影响较大,特别是东部地区冻土层基本都在3米左右,民用建筑基础埋深一般都超过3米,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造成建设单位投资成本加大、建设周期延长、利润减少等实际困难既增加企业负担,又制约地方经济发展。因此,“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不再作为易地建设条件二是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了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许可的内容,并未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的相关内容,导致实际工作中各地出现减、免、缓和追缴易地建设费等问题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许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都是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审批的必经程序,非此即彼。因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应当规定中明确和规范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予以免收。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主要依据:依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增加“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第十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主要理由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压缩审核时间。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受理内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内容。

        主要依据:依据《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住建部令第46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逐步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三)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符合自治区“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主要依据依据《关于自治区人防办所属事业单位行政职能认定的函》(内机编函字〔2018174)规定:“同意将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定额管理站)承担的<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方面的行政职能回归自治区人防办”,取消“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主要依据:依据《关于自治区人防办所属事业单位行政职能认定的函》(内机编函字〔2018174)规定:“同意将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定额管理站)承担的<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方面的行政职能回归自治区人防办”,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整为“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主要依据:依据《关于自治区人防办所属事业单位行政职能认定的函》(内机编函字〔2018174)规定:“同意将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定额管理站)承担的<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方面的行政职能回归自治区人防办”,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整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的。

        (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主要理由:对照第十八条修改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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