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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来源:自治区人防办
        发布时间:2022-04-28 18:06
        字号:[ ]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时间:2022年4月27日

        序号

        自治区

        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备注

        1

        自治区

        人民防空

        办公室

        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埋设地下管线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其他建筑物许可

        盟市级、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他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2

        自治区

        人民防空

        办公室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盟市级、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款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

        自治区

        人民防空

        办公室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期限改造完善。


        4

        自治区

        人民防空

        办公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5

        自治区

        人民防空

        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盟市级、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6

        自治区

        人民防空

        办公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盟市级、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实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7

        自治区

        人民防空

        办公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盟市级、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说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放调整行政许可项目决定》(内政发〔201137号)规定下放的许可:一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许可;二是新建民用建筑地下防空工程审核;三是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埋设地下管线许可;四是在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其他建筑物许可;五是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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