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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来源: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7-18 18:35
        字号:[ ]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时间:2022年6月16日

        序号

        自治区

        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备注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盟市、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第十一条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 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一)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 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 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盟市、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由拆除、报废单位提出申请,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补建面积不能代替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无条件补建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补偿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择地建设。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埋设地下管线和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其他建筑物许可

        盟市、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他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盟市、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城市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盟市、旗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期限改造完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说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放调整行政许可项目决定》(内政发〔201137号)规定下放的许可:一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许可;二是新建民用建筑地下防空工程审核;三是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埋设地下管线许可;四是在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其他建筑物许可;五是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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