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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2-04-12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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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环罚〔2021〕2号

        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WCX71U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志勇

        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准公路小黑河班定营村

        我厅于2021年4月15日对你单位班定营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监测报告》(内环站字JC[2021]第003号)显示,班定营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水样分析化验测定结果为总磷0.98mg/L、总氮17.5 mg/L。该厂《排污许可证》排放许可限值要求总磷限值为0.4mg/L、总氮限值为15mg/L,监测结果分别超过限值浓度的1.45倍、0.17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1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2021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

        3.202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内环站字JC[2021]第003号)。

        4.2021年4月2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一、二期污水处理工程设置了1个总排口,以及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取样地点。

        5.《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证明你单位总排口排水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要求总磷为0.4mg/L、总氮为15mg/L。

        6.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你单位董事长王志勇。授权委托书及乔瑞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询问人乔瑞龙受法定代表人(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7.《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班定营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呼环政批字[2015]62号)和《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班定营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验收意见》。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项目已取得环评批复文件,并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厅于2021年4月29日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内环罚字〔2021〕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内环罚字〔2021〕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我厅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风路支行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号:054951010400060150000000555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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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2022-04-12 15:56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环罚〔2021〕2号

        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WCX71U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志勇

        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准公路小黑河班定营村

        我厅于2021年4月15日对你单位班定营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监测报告》(内环站字JC[2021]第003号)显示,班定营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水样分析化验测定结果为总磷0.98mg/L、总氮17.5 mg/L。该厂《排污许可证》排放许可限值要求总磷限值为0.4mg/L、总氮限值为15mg/L,监测结果分别超过限值浓度的1.45倍、0.17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1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2021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

        3.202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内环站字JC[2021]第003号)。

        4.2021年4月2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一、二期污水处理工程设置了1个总排口,以及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取样地点。

        5.《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证明你单位总排口排水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要求总磷为0.4mg/L、总氮为15mg/L。

        6.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你单位董事长王志勇。授权委托书及乔瑞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询问人乔瑞龙受法定代表人(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7.《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班定营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呼环政批字[2015]62号)和《内蒙古春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班定营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验收意见》。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项目已取得环评批复文件,并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厅于2021年4月29日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内环罚字〔2021〕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内环罚字〔2021〕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我厅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风路支行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号:054951010400060150000000555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