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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1-12-07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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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环罚〔202112  

              

          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092595522T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韩祥  

          地址: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  

          我厅于20218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检测报告》(FY-ZF-21-001-008)显示,你单位厂界废气取样分析化验测定结果非甲烷总烃为5.59mg/m3,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标准限值(4mg/m3)0.4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816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1816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  

          3.202183日内蒙古富源新纪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FY-ZF-21-001-008)。  

          4.2021816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你单位设置了1套无组织气体收集吸附设施。  

          5.20211月至8月危险废物产生台账记录表。证明你单位20211月至8月废活性炭产生量约为0.31吨。  

          6.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你单位执行董事长韩祥,被委托人裴志刚受法定代表人(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7.赤峰市红山区环境保护局对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高性能玻璃纤维池窑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无文号,20181221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厅于2021923日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1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1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我厅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风路支行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号:054951010400060150000000493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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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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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2021-12-07 16:35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环罚〔202112  

              

          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092595522T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韩祥  

          地址: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  

          我厅于20218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检测报告》(FY-ZF-21-001-008)显示,你单位厂界废气取样分析化验测定结果非甲烷总烃为5.59mg/m3,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标准限值(4mg/m3)0.4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816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1816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  

          3.202183日内蒙古富源新纪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FY-ZF-21-001-008)。  

          4.2021816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你单位设置了1套无组织气体收集吸附设施。  

          5.20211月至8月危险废物产生台账记录表。证明你单位20211月至8月废活性炭产生量约为0.31吨。  

          6.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你单位执行董事长韩祥,被委托人裴志刚受法定代表人(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7.赤峰市红山区环境保护局对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高性能玻璃纤维池窑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无文号,20181221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厅于2021923日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1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1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我厅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风路支行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号:054951010400060150000000493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